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三人到新安县**镇**村伐树,同时梁某某以每天30元的价格雇佣刘某乙干一些杂活。到现场后,梁某某、刘某甲负责在地面用油锯锯树干并招呼地面安全,王某某负责上树锯树枝并在树枝掉落前对地面人员进行提醒,刘某乙负责拾取树枝、整理等。12时许,王某某在树上锯树枝时未对地面人员进行提醒,梁某某、刘某甲在地面上也未实际履行招呼安全的责任,导致据掉的树枝砸到刘某乙头部,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经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证人刘某丙、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在伐树的过程中,各自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三名被告人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报警,其余两名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进行了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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