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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号,现住保定市竞秀区****栋**单元**号,2019年1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B*****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轿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一路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于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岚

                           

                              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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