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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其姑父谭某某家吃饭时饮酒,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至利川市滨江路,22时许,驾车从滨江路出发沿清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清源路体育场路段,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鄂Q****8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697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书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6.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栋**号,联系电话186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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