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煤业**,住山西省阳城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3日6时13分,被告人原某某在阳城县乐分24小时餐吧饮酒后,持B2驾驶证独自驾驶本人的晋E****7黑色比亚迪轿车先后沿阳城县新阳西街、府西路、荣泽路、天桥路、南环街、滨河西路等由西向东行驶,于当日6时44分行驶至滨河西路东桥路段时,将路中护栏撞毁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某某对损坏的护栏作出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侯某某、白某某证言;
3.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文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联系电话1323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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