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廖某甲等4人虚假诉讼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衡阳市南岳区**路**号**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4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衡阳市南岳区**路**号**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4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衡山县**镇**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3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6********,汉族,高中文化,衡山县××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现住址:衡山县**镇**花园**栋**单元**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4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2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罪

2011年,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第三工程局承揽了广州*野*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后变更为“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野公司”)开发的广州芳村*野商业广场工程,遂通过*太公司第一工程局局长吴某甲牵线,于2011年6月1日与*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局长罗某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太公司承建广州芳村*野商业广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杰公司供货,*太公司按每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1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向*杰公司支付千分之二的赔偿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杰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0日共向*太公司供货11179.004吨,中途被退货331.1吨。*杰公司与*太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太公司尚欠*杰公司钢材款本金4735万余元,逾期赔偿金3350万余元,双方对逾期赔偿金进行了下调,约定如*太公司按期付款,则逾期赔偿金为2127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太公司共向*杰公司支付4100万余元,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全部付清。*杰公司与*太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太公司开具900万元期票支付给*杰公司,兑现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太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杰公司2600万元,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部分按每日1‰计算损失给*杰公司。*太公司仍未按照此协议履行。

杨某甲多次找*太公司的罗某甲等人追讨款项未果后,以帮助*太公司追讨*丰公司应付给*太公司的工程款为由,取得了罗某甲的信任,双方约定由*杰公司将其对*太公司的债权分解后虚假转移给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十八名衡山县户籍的人员(其他十四人另案处理),由该十八名衡山籍人员在衡山县人民法院对*太公司和*野公司提起诉讼。

杨某甲随后安排*杰公司财务人员易某甲制作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制造债权已经转让给十八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各虚假受让200万元)的假象。2014年9月10日,*杰公司向*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太公司欠*杰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500万元和逾期赔偿金139.7万元,共计3639.7万元,*杰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十八人。*太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了《承诺函》,认可了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款。

杨某甲在诉讼手续完善后于2014年10月26日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十八人名义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公司、*野公司,具体操作由*杰公司的律师朱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后因*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杨某甲安排朱某甲撤回对*野公司的起诉,只起诉*太公司。

该案经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2015年8月5日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3月31日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8月20日判决)审理后,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进行了强制执行,多次冻结、划扣*太公司在全国各地工程发包方公司的帐户资金和其他财产,牵连公司达13家之多,执行总额达5593余万元,执行款项被杨某甲的姨妹陶某甲(另案处理)和律师朱某甲领走,最终转入杨某甲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廖某甲等人与杨某甲订立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签署民事诉讼状、民事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文件,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在衡山法院进行虚假诉讼。2016年1月6日,*太公司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月14日,衡山县公安局分别询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谎称真实受让了债权,致使衡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诬告陷害罪

2015年3月初,广州**材料厂有限公司、**县*磁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即被害人柯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在广州市建设银行荔湾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经该行经理梁某甲介绍,认识了杨某甲、衷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杨某甲女婿,另案处理)。被害人柯某某因贷款未能及时审批下来,遂向杨某甲私人借300万元高利贷应急。2015年3月21日,杨某甲明知柯某某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且其个人和公司的资产均已抵押给银行,仍同意借款,但预设陷阱,要求被害人柯某某提供一份虚假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并提供四张空头支票及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资料作为担保。被害人柯某某为了获得资金,答应了杨某甲的全部要求,杨某甲遂安排朱某甲指点柯某某制作了虚假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2015年3月25日,杨某甲安排朱某甲带领柯某某来到其实际控制的衡山县某誉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的名义与柯某某签订了300万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月息六分(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二分,其他的利息以服务费等形式收取),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的金额1%支付逾期赔偿金。杨某甲在打款前要求柯某某预先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和6000元服务费,其中18万元经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用其妻子周某甲的账户收取后转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安排张某某将两笔150万元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打给柯某某。

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杨某甲担心柯某某不能及时还款,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及衷某甲从2015年4月22日起每日跟踪柯某某逼迫其还款直至同年5月10日。柯某某因银行贷款未审批下来不能及时还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就不停恳请杨某甲延长借款期限,并按约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柯某某累计支付了60.2万元违约金。

2015年4月24日,杨某甲安排朱某甲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名义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柯某某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4月27日,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柯某某夫妻及其公司名下的房产。2015年5月15日,杨某甲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的名义在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柯某某。

在预备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杨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安排朱某甲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的名义向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柯某某及其妻子廖某乙诈骗,请求对二人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以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对其网上追逃。在衡阳市公安局对柯某某案进行侦查过程中,杨某甲、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以及林某甲、衷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意图把柯某某描述成诈骗犯。2015年5月25日柯某某自动投案,次日被拘留羁押,后被逮捕。在批准逮捕期间,杨某甲安排朱某甲带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到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害人身份露面。2016年12月5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柯某某不服上诉,2017年3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8月15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柯某某不服再次上诉,2019年1月29日衡阳市中级法院再次将案件发回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撤回起诉,衡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4月19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决定不起诉。至此,被害人柯某某已被羁押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杨某甲、朱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还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虚假诉讼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共同诬告陷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廖某甲、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丽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换押证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