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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刘某某报案被丈夫打,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出警,带刘某某一家三口到派出所办公室。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询问该治安案件事实时,刘某某在明知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公共场所室内必须戴口罩的情况下,却以酒后生气、喘不上来气等为由摘下口罩,民警张某某告知其必须戴上口罩否则按规定不予以接待,刘某某仍拒不戴口罩也不出去,经多次劝说、警告后未果,故张某某与辅警某某各抓着刘某某一支胳膊将刘某某架出派出所办公楼,在办公楼门口,刘某某咬了张某某手背一口。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刘某某在敦化市公安局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闫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

(六)现场视频;

(七)破案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 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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