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90********,汉族,河南光山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号,文盲,无业。2018年4月因盗窃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8年5月因盗窃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于2020年4月18日在共青城市桔园巷环保超市内柜台盗窃现金5000元;于2020年4月24日在共青城市**道**小区**栋**室入户盗窃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元;于2020年4月25日在共青城市**道一清堂店铺内盗窃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邹某某衣服口袋中搜查出赃款1199元及部分赃物;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邹某某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邹某某前科劣迹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施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2)被告人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得7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星
检察官助理:曹毅弘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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