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8********,汉族,大学本科,安徽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城**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追尾撞上沈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沈某某报警,钱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钱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随后民警将钱某某带至寿县**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4.9mg/100ml。寿县公安局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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