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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处,被太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获现场视频及抽血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越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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