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林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7********,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以下简称太子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太子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太子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68********,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太子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9日,本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用黑色小米MI9SE型号手机通过自已微信(微信号wxid_ 7kzjnxsjln****,微信昵称“微某某”)联系马某乙(微信号mahe931023****,微信昵称“心某某”)、马某丙(微信号wxid_lp6x8upo5x****,微信昵称“伤某某”)、马某丁(微信号wxid_ojrgcedswc****,微信昵称,“马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由马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一起到甘肃省临县******一带,用马某甲购买来的四张网,(规格分别为灰褐色线编织网长9米、宽2米的一张;灰褐色线编织网长20米、宽2米的一张;一张灰褐色线编织网烂掉后被马某某某烧毁;一张粉色编织网长66米、宽1.3米),多次非法猎捕国家“三有”野生动物“草兔”。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为猎捕草兔获利,在猎捕到草兔160余只后由马某某某负责将144只草兔出售给马某某,并将猎捕伤残的20余只草兔带回马某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马某某某的妻子马某某某加工后,供四人食用。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马某某按当时市场价格收购马某某某送交的草兔,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帐方式支付给马某某某猎捕草兔所得39笔,计人民币19370元。被告人马某某某将猎捕草兔出售后,除去猎捕草兔支出的车费、买水、吃饭等费用开支外,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账和给现金方式给四被告人平分。
2020年8月12日、8月20日、8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分别对搜查中搜查出的3张网进行指认,确认搜查出的3张网,是他们四人猎捕草兔时用的猎捕工具。
2020年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四人分别对猎捕草兔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甘肃省临洮县新添镇曹家洼禾家沟(东经103˚56΄44˝北纬35˚36΄27˝)一带。
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四人对马某某涉嫌掩饰、隐满犯罪所得案中物证鉴定书中的草兔照片进行了指认,确定其四被告人猎捕的野兔与物证鉴定书中的草兔照片种属一致。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能如实供述非法狩猎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销售野兔的违法所得19370元,并对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猎捕网3张,编织袋1个;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马某某某等非法狩猎案作案工具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马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草兔164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某在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草兔时购买猎捕工具,联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草兔并组织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认罪认罚,并在侦查期间,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河林区法院
检察官:王建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丙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丁被本院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1册;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非法狩猎违法所得19370元(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元);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