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值班律师贾威,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路**小区出租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林金霞,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在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施工的重工方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等人及一些民工到先锋镇政府找人大主席郄某某结算工程款,当时负责“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施工的轻工方李某某(已判刑)、马某戊也来到郄某某办公室一起结算工程款,在算帐过程中,轻工方马某戊与重工方马某丙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吵,后马某丙就往办公室门外拽马某戊,重工方的其他人员也跟着一起从办公室往门外及楼梯口处推拽马某戊,在推到三楼楼梯口处还要继续往楼下推马某戊时,李某某及在楼道内等候的李某某的朋友靳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都拦住对方不让往楼下推马某戊,这时,重工方马某丙、马某己(已判刑)、马某丁等人开始殴打马某戊,轻工方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贾某某也开始还手打马某丙等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将打马某丙的其中一人推开,并用拳头在这个人的肩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马某乙也将对方一个之前骂他的人后背打了两拳,双方在先锋镇政府楼道内使用拳打脚踢进行互殴,在经先锋镇政府工作人员制止后,双方停止了打斗。但先锋镇政府工作人员刚一离开,双方就又开始互殴,在被先锋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制止后,重工方马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等人又从楼下拿上镐把上楼,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马某戊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贾某某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张某甲颈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靳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马某己右第5掌骨骨折、右第4指骨撕脱性骨折。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戊、贾某某、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同案犯判决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葛某某、张某乙、郄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6.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某庚、马某丙、马某己、靳某某、马某丁、李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某庚、靳某某、贾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案发当天跟随重工方马某丙等人到前旗先锋镇结算工程款,后轻重工双方因核对工程款引发纠纷后,公然在先锋镇政府办公大楼内进行聚众斗殴,持续时间长约15分左右,参与人数达十几人,后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下才停止打斗,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多人受伤,并给先锋镇政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瑞芬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本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和证据开示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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