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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榕检公二刑诉〔2019〕3号

被告单位*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28*********,住所地平潭县**镇**市场**号楼**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017年12月1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被告单位*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及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住宅楼**。2017年12月15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7日由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某、林某丙、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被告人林某乙任公司总经理、公司贸易部的负责人,负责对台小额贸易等业务。2014年11月,被告人林某乙与福建*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定合作货物清关事宜,由林某丁等人联系台湾客户揽收台湾产商品后发货至平潭澳前码头,*甲公司根据台湾客户提供的物流清单整理制作报关用清单、发票,负责货物清关,并收取每公斤15元台币至60元台币不等的清关费用。

2014年底起,被告单位*甲公司先后以平潭*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的名义,使用“借铺过货”、“套刷身份证”的手法,陆续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茶叶、食品等台湾产商品,以对台商品交易市场监管方式免税进口。被告人林某乙全面负责该项业务,并指使业务员张某某负责在通关环节向平潭海关瞒报货物性质走私货物入境,指使业务员吴某某通过“套刷身份证”将台湾产商品提出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后交由业务员林某戊,指使林某戊根据台湾客户事先确定的配送要求,将走私商品发往厦门、东莞等国内收货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甲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台湾产商品共计108556.60千克,经平潭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68218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林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通关资料、统计表及报关资料、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材料、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政策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林某戊、林某某、林某丁、陈某某、严某某、陶某某、凌某某、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平潭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林某丁、严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平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纳税额人民币1682181.0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乙系被告单位*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全额负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遗漏同种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姝娜

代理检察员:翁琳玲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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