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单位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月**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5764****,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化工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等,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华庭**幢**号房之一。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73********,汉族,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系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6********,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花园**栋**房,现住汕头市龙湖区**小区**栋**房,系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废物罪,2017年6月16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走私废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汕头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某甲,在明知我国对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的情况下,与相关的利用单位负责人通谋,将**公司控制的,以**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非法出借给他人,用于进口不属于《许可证》记载的利用单位所有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塑料固体废物,数量超过100吨。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向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
现已查明,在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公司出借的该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揭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梅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梅州市**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兴宁市**塑胶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戌公司”)作为利用单位等6家企业的《许可证》被他人非法使用,并由**公司协助代缴关税,走私废塑料固体废物共计19柜363.804吨。其中:某甲公司的《许可证》被“荣骏”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实际货主为郑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3柜56.494吨;某乙公司的《许可证》被“荣骏”、“合利”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实际货主为黄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2柜38.17吨;某丙公司的《许可证》被“荣骏”、“合利”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揽货中介倪某某(另案处理)揽收的非某丙公司所有的废塑料固体废物以及实际货主为韩某某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3柜58.58吨;某丁公司的《许可证》被“荣骏”、“合利”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实际货主为范某乙、范某丙(均另案处理)、韩某某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4柜83.95吨;某戊公司的《许可证》被“合利”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实际货主为韩某某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5柜92.54吨;某戌公司的《许可证》被“合利”通关团伙非法使用,将实际货主为韩某某的废塑料固体废物通关进境,共计2柜34.0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企业工商资料、经确认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汕头海关缉私局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
2.证人叶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邱某某、卓某某、沈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倪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萧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沈某丙、林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汕头市汕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等;
6.汕头海关缉私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确认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借《许可证》参与走私废物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公司实施参与走私废物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范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澈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汕头市龙湖区**小区**栋**房,联系电话136********;诉讼代表人蔡锐伟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2册(含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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