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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司、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单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59****,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性别:女,1982年**月**日生,系**公司的商务总监。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77********,汉族,硕士文化,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年10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5,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83,631.2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8,33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销售协议、出库单、银行交易回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完税证明、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银刚

                              检察官助理  阮  婷 

 2020年10月28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61196****。

卷宗四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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