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职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所**镇**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长白镇口岸商贸城2区**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3MA14BTTR7A,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220623197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报关有限公司技术员。联系电话:1550021****。
本案由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锡箔是国家禁止向朝鲜出口的货物,共同预谋在长白县口岸将锡箔向朝鲜走私出境。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戴某某将其在杭州收购的锡箔发运至吉林省长白县,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公司报关,将价值878,400.00元、重7.32吨的锡箔向长白海关伪报为压印箔,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朝鲜走私,被长白海关查获。涉案锡箔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锡箔;
2.书证: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2397号决议的公告、相关银行业务凭证、通话记录、相关出库记录、笔记本记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报关单、合同书等;
3.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检斤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U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公司将国家禁止向朝鲜出口的锡箔伪报为压印箔向长白海关申报,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长白口岸将锡箔走私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以及**公司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锐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卷宗八册;光盘十六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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