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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44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辽G*****号(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赤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票区下庙子九龙税务分局门前(赤锦线1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3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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