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D某甲(别名“阿某甲”,中文姓名:阿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护照号码B****,越南共和国公民,高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龙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D某乙(别名“阿某乙”,翻译中文:阿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护照号码B****,越南共和国公民,高棉族,文盲,无业,现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容留非法居留外国人于2018年4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龙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D某甲、D某乙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D某甲(越南籍)伙同D某乙(越南籍)为牟利,为越南籍女子以旅游为名申领边境通行证,并以边境通行证将越南籍女子带入中国境内,后在明知边境通行证使用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将越南籍女子带至边境通行证许可范围之外的浙江龙游等地进行相亲,成功后从男方聘礼中收取好处费,其两人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约五万元左右,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D某甲伙同D某乙组织D某戊(越南籍,中文名阿己)及T某某(越南籍,中文名石某某),利用边境通行证进入中国东兴口岸,后离开边境通行证许可范围来到浙江龙游,后将D某戊介绍给龙游籍男子黄某某,将T某某介绍给龙游籍男子叶某某,并从中获利。
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D某甲伙同D某乙组织N某某(越南籍,中文名阿某丙),利用边境通行证进入中国东兴口岸,后离开边境通行证许可范围来到浙江龙游,后将N某某介绍给龙游籍男子蓝某某,并从中获利。
3、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D某甲伙同D某乙组织D某丙(越南籍,中文名阿某丁)及D 某丁(越南籍,中文名阿某戊),利用边境通行证进入中国东兴口岸,后离开边境通行证许可范围琰到浙江龙游,后将D某丙介绍给龙游籍男子许某某,将D某丁介绍给龙游籍男子晏某某,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D某甲(阿某甲)、D某乙(阿某乙)为牟利,在明知边境通行证使用许可范围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D某甲(阿某甲)、D某乙(阿某乙)现被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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