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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E某某抢夺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391号

被告人E某某(中文译名伊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国籍也门共和国,护照号码06******,系**大学留学生,住本市西湖区**大学**校区**楼**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路**号**酒吧**卡座旁,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上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67元),随后离开。被害人贺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酒吧保安后,保安协助其在酒吧一通道处找到被告人伊某某并寻回被抢夺的手机。

同日,被告人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已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酒吧建筑平面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护照照片及签证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

3.证人证言:证人Z某某、H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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