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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K某某、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399

被告人K某某(中文译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国籍文化程度大学,经商(以上身份信息系自报),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诗书区**路**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K某某、温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至7月期间,被告人K某某到被告人温某甲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的***便利店商量微信提现事宜,由K某某将该便利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欺骗被害人将钱款微信支付到该便利店收款账户后,K某某到便利店找温某甲拿现金,并按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手续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被害人欧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一名自称是在阿富汗的军人“李某某”。6月20日,“李某某”称有一笔家产寄回国内给欧某某。6月24日,一个自称是快递人员的用户在QQ上与欧某某聊天,称因包裹过海关时不能拆,为避免检查,需缴纳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同),并通过QQ发给欧某某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欧某某即在当日11时42分许在本市桐庐县镇其本人所开的小吃店里,扫码支付3.2万元,并截图发给了对方;后对方某某其支付5.2万元,欧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当日13时23许,K某某将该3.2万元的微信付款截图提供给温某甲联系提现事宜;当日17时44分许,K某某从温某甲处拿到相应现金。

2.2019年6月,被害人沈某某在网络上认识自称在伊拉克的“Kennedy Mark”,其称要将一个红十字会的金属盒寄给被害人沈某某。6月18日,被害人沈某某收到一封邮件,称金属盒被海关查扣,需要支付关税和非检查费4.5万元,并通过邮件将***便利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即于同月20日至21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家中,四次扫码共支付2.5万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6月21日上午,K某某将该四次微信付款的截图陆续提供给温某甲,并拿到相应现金。

2019年7月16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便利店内将被告人温某甲抓获归案;当日下午,在被告人温某甲协助下,民警到该便利店将被告人K某某抓获归案,之后从被告人K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4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主动退赔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手机交易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线索传递函、户籍信息、签证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领事馆照会、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K某某、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便利店内监控录像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K某某、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温某甲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温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影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K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甲取保候审在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及证人名单一份、温某甲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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