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O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护照号码5435*****,大学在读,无职业,暂住恩施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罚款未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O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案件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O某某在恩施市**附近拦乘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通过手机软件告知田某某,要求前往**。田某某经**大道行驶至**附近后停车,O某某表示此处并非自己要去的位置,再次用手机软件告知目的地,田某某又将其带至**大道**附近,O某某表示目的地错误,拒付车费并下车,田某某随后下车阻拦并索要车费,两人在**门前拉扯过程中,O某某用力将田某某推倒在地,田某某倒地受伤,O某某随后离开。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因外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O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复印件、到案经过、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O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O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武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提讯证1份。
3.田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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