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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T某某、F某某诈骗案,曹某某、涂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T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国籍利比里亚,护照号码L14****,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因非法居留于2018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N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国籍尼日利亚,护照号码A0622****,辽宁**大学学生,暂住辽宁省松山新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6********,汉族,专科文化,公职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F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国籍利比里亚,护照号码PP001****,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T某某F某某涉嫌诈骗罪,曹某某涂某某N某某李某甲唐某甲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将该案起诉至南溪区人民法院,南溪区法院于7月31日开庭审理该案。9月9日,本院收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决定书,10月15日,由南溪区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T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谢某某8500美元以及被告人N某某李某甲唐某甲黄某某提供银行卡收取谢某某被诈骗款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5日,受害人谢某某与一个自称叫J某甲(微信号j某乙,未归案)的美国加利福利亚男子通过微信展开网恋。期间,J某甲以各种理由向谢某某借钱,谢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等陆续给J某甲提供的五个马来西亚账户汇款共计11.12万美元,美元被限制汇出后谢某某又陆续给J某甲提供的九张国内的银行账号汇款90多万人民币。

1.被告人T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谢某某8500美元(未遂)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初,J某甲告知谢某某,其已安排专人押送了90万美元给谢某某送来,叫谢某某等候电话通知。2018年3月8日,S某某(微信昵称E某某,尼日利亚籍,护照号PC39****,未归案)冒充安保公司运输人员使用1392410****手机号通过语音、短信联系受害人谢某某,称给谢某某送来的90万美元包裹已到北京机场,要求谢某某再转8500美元,存入曹某某尾号为9912的农业银行卡,以便疏通机场海关关系,否则机场海关会检查包裹并扣押美金。之后,S某某使用1392410****手机号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告人T某某持有的华为平板手机联系,要求其冒充安保公司运输人员继续跟进对谢某某的诈骗。3月14日,被告人T某某使用号码为1591081****的蓝色华为手机与谢某某短信联系,要求谢某某赶快凑齐钱汇过去取美元包裹。当时谢某某已报案,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谢某某以卖房需要时间为由,未将钱汇过去。

2.被告人N某某李某甲提供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款29.35万元,并各自收取5%的报酬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在N某某尼日利亚籍朋友查某某”(音译,真实身份未查清)授意下,在中国境内找人转账、套现、取现,并许以10%的高额报酬。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N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许以5%的高额报酬要求李某甲帮其接收、流转资金。被告人李某甲持有使用张某某尾号5689的交通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9日接收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67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持有使用吴某某尾号5540的中国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取诈骗资金后均于当日将资金转至其本人其他银行卡,再扣除自己的5%高额报酬后,将剩余诈骗款转账给被告人N某某N某某通过取现和转帐的方式再交给查某某”。

3.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提供他人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款36.15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在浙江台州市从事外贸生意,由唐某甲提供产品,黄某某负责代理出口,将水龙头、阀门、管件等物品出口到尼日利亚。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提供唐某乙等多人银行卡来接收国外客户通过国内第三方转来的人民币货款,在明知该渠道收取货款极有可能是诈骗款的情况下,在明知提供的多张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外国客户提供了非本人银行卡接收货款。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乙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3600********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接收了谢某某被诈骗款共计3615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并向S某某转钱7万余元,被告人涂某某提供银行卡并接收了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款3万余元,各自从中收取5%的报酬的犯罪事实。

    1、2017年,被害人陈某某从网上认识一个自称是美国驻阿富汗的维和部队将军。该“将军”称要将自己的美金、黄金邮寄给被害人陈某某2017年6月22日,陈某某接到一条短信称有人从国外向其邮寄一个包裹的钱财,但需要交36395元税款。陈某某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曹某某尾号为9912的农业银行卡汇去36395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收到钱后立即通过ATM机取现,按照与S某某的事前约定抽取5%回扣后,将现金交给S某某

2、2018年5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的外贸公司与买家D某某(澳大利亚人,skype账号:j某丙)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达成购买板材的协议,并收到买家的货款及运费18048美金。后买家D某某skype聊天工具帐号被盗,要求由被告人涂某某代收货物并发货,并叫李某乙公司支付涂某某38619元人民币的货物运费。6月7日,李某乙通过刘某某银行卡将38619元人民币打入涂某某尾号7772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涂某某收到该笔钱后,受被告人曹某某的指示立即在ATM机上多笔取现,扣除4000元高额提成后,将余下资金存入曹某某尾号6013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曹某某立即取现并按照与S某某的事前约定抽取5%回扣后,将现金交给S某某

三、被告人T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8500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F某某提供卡号接收了王某某被诈骗款,收取10%的报酬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个叫H某某的外国网友骗称要来国内定居,带来一些包裹和一条狗需要托运,让王某某8500元托运费,于是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8500元至对方账户,后来发现被骗。该案系S某某授意被告人T某某找银行卡接收诈骗款。于是,T某某让同租房室友F某某提供卡号,被告人F某某提供了一张其持有使用的尾号为5825的中国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尾号5586的工商银行卡转来的8500元人民币,F某某按照两人约定从中收取了10%的报酬。

目前被告人涂某某退赔38619元、退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赔30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退赔30万元,被告人N某某退赔3万元、退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N某某李某甲涂某某F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T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多次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及转移赃款,数额巨大,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N某某李某甲涂某某F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卡收取及转移赃款,从中牟利高额报酬,被告人N某某李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明知接收国内第三方打进的外贸货款极有可能是网络电信诈骗款的情况下,仍多次提供多张非本人的银行卡接收货款,帮助犯罪份子转移赃款,情节严重,以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N某某李某甲涂某某F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N某某李某甲涂某某F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0000元-8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0元-60000元、判处被告人N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70000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00元、判处被告人F某某有期徒刑6-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颖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T某某F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N某某黄某某唐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3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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