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分别驾驶桂C****2金色五菱面包车、三轮摩托车、从广西荔浦市青山镇到平乐县平乐镇红帆城工地附近,并在平乐镇红帆城工地附近的一蓝色铁皮棚内分两次共盗窃约50袋铁扣,共计约1500个铁扣,后两人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桂C****2金色五菱面包车将铁扣拉回到荔浦市,将偷来的1500个铁扣卖给成云峰(另案处理),得款6200元。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窃的铁扣件进行价格评估,被盗窃的铁扣件价值为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谭某某、成云峰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与谭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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