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4********,畲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镇**路**号**室**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阿某某在霞浦县**镇**码头一泡沫船上,因工资结算等事发生争执。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持木制船桨将被害人阿某某打落海中,后又持该船桨多次击打被害人阿某某头部等,致被害人阿某某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项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阿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阿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记录、照片、谅解书、民事协议书、收条、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护理记录单、被告人兰某某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弟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__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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