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牙克石市**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唱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与石某某一起坐车离开后到牙克石市通河东街定慧小区北侧,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唱某某赶到现场后,伙同刘某某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石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唱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殿元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唱某某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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