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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乡**村,现住交口县****附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J****2号轿车从交口县回龙乡天马公司附近出发前往双池镇途中,行至桃临线16KM+5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梁某某驾驶的晋J****0、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20]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有

                                    检察官:郭瑞卿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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