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庙**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庙**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路与玉泉一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于2020年3月31日,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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