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2019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09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豫******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小型轿车,沿着荷宝高速新乡段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荷宝高速南半幅处,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被正在巡逻的新乡市交警支队荷宝高速大队民警依法查获。2020年04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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