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门口商铺。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来到海南区“**名烟名酒店”,要求店主白某某给其赊烟。遭到拒绝后刘某某对白某某进行辱骂,并使用烟灰缸、凳子、饮料瓶等物品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张某某上前阻拦时,左手部被刘某某打伤。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且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鹏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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