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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寿宁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均另案处理)、胡某乙、吴某甲等人在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阳光唛田KTV的6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吴某甲与其前男友叶某丙因琐事在KTV大厅内发生争吵,刘某某等人闻讯后从6号包厢出来,与叶某丙等人在电梯间门口处发生争执。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乙上前询问情况,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当吴某乙进入电梯准备离开时,刘某某、胡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冲进电梯内对吴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吴某乙鼻子、脸部等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乙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吴某乙的谅解。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丁、胡某乙、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赔偿谅解、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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