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5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华满园小区6号楼2单元1703室,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搬移推拉门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刘某某遂从墙边拿起一根长约1.5米的螺纹钢撬棒挥向杨某某头部,致使杨某某右耳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使用该撬棒挥向杨某某,在杨某某使用右臂阻挡该撬棒时,又将杨某某右臂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右侧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谢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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