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城**栋**单元**室。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本院于同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后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门前,将摩托车停在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2白色厢式货车后部,乘其下车装货驾驶室无人之机,将驾驶室内帆布包及包内人民币40,000元盗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现被盗帆布包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前科判决等;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妍
2020年6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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