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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河北黄骅**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肥城**厂**公司购进食盐进行销售,并将其中的58.6吨批发销售给武某甲、隋某某、以及灵丘县内的个体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核实证明、交易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盐批发活动,扰乱市场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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