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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甲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南雄市**镇**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工程有限公司任**,因装修业务结识刘某乙,并签订铺设音响设备、监控、网络的购销合同。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外债,遂以帮被害人刘某乙购置音响设备并安装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支付音响设备款项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后逃逸。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流水、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朱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木生出具的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朱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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