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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盗窃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乡**村**组**号,农民。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进入酒泉市肃州区玉门东路某茶楼,在吧台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一部OPPO牌A92S型手机。被告人刘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350元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盗手机未追回。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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