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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0********,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风翔县**镇**村**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路**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路**号。2018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邹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张某甲萍位于我市三乡镇新墟村渡头南街4号居民楼二楼为窝点,纠集被告人邹某某、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分工、分配赃款,安排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发牌及“抽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一楼守门望风,被告人周某甲、邹某某负责带领赌客过来参赌,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乙负责吸引赌客下注赌博。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8名被告人,以及11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赌博用的扑克牌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邹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邹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小勇

二О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周某甲、刘某乙、邹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作案工具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

3.本案案卷11册;

4.视听资料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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