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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等四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村**号。

杨某某,男性,1979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9********,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取保候审。

姜某某,男性,1975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5********,白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性,1971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1********,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到剑川县甸南镇永和村委会江长渡村购买初烤烟叶,在收购过程中,请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收购,且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的烤房作为收购场所和储存购买的初烤烟叶。在2017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云******仓栅式货车,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运输烟叶,准备运到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2017年11月31日凌晨4时许,运输烟叶的车辆经过永仁县三公里108国道3116公里桩以南600米至7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姜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3040公斤,经检测有等级烟叶占抽检的8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比例的20%,经鉴定价值121083元。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140公斤,经检测有等级烟叶占抽检的5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比例的50%,经鉴定价值56218元。在此过程中,夏某某(另处)帮助刘某某联络攀枝花的卖方,并驾车到姚安县**镇段接刘某某一行,为其带路返回永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永仁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关于涉案烟叶处理情况说明;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口证明、车辆轨迹查询情况、情况说明、涉案烟叶检验协议书、抽样记录表、委托检验书、检测报告等;3.证人杨某甲、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姜某甲、李某甲、杨某丙、姜某乙、杨某丁、姜某丙、杨某戊、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收购、运输,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为177301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帮忙收购烟叶、提供仓储场所、联系驾驶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为其运输的烟叶价值121083元承担责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运输的烟叶价值56218元承担责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丽

检察官助理:王国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案件卷宗3册,起诉书19份,量刑建议1份,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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