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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单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人大代表,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3月24日至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驾驶皖******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至成武县**村**镇**村**街。被告人姜某甲在苟村大街丁字路口处下车,冒充高价收购旧版人民币的“老板”,物色被骗对象。同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苟村大街北头丁字路口处物色到被害人吴某某,随后姜某甲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赶往小祝庄,后被告人姜某乙、李某某驾车前往。三被告人以出售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吴某某9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甲在缓刑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甲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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