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内**馆)。2016年3月2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汉台分局罚款100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大道**游泳馆南侧出租房)。201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2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上线手中购得冰毒10余克用于贩卖及自己吸食。
被告人李某某向郭靖贩卖毒品
1、2020年3月24日16时许,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李某某在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子口向郭某贩卖冰毒毒品1小包。
2、2020年3月29日21时许,郭某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李某某在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子口向郭某贩卖冰毒毒品1小包。
3、2020年4月3日14时许,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李某某在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子口向郭某贩卖冰毒毒品1小包。
4、2020年7月22日21时许,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李某某在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子口向郭某贩卖冰毒毒品1小包。
5、2020年8月3日16时许,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转账****,李某某在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巷子口郭某贩卖冰毒毒品1小包。郭某购得毒品离开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查获。经精确称重,从郭某手中查获的1小包冰毒毒品净重为0.416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
1、2020年7月13日18时许,王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3小包冰毒毒品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汉台区供电大道金豪游泳馆南侧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二人吸食一小包冰毒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2小包冰毒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汉台区供电大道山香子酒店东侧将2小包冰毒毒品转卖给王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退还20****,其获利400元。
2、2020年7月17日22时许,王某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钱后,前往汉台区前进路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馆,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取了5小包冰毒毒品(未支付钱),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汉台区供电大道山香子酒店东侧巷子将5小包冰毒毒品转卖给王某,获利3000元。
3、2020年8月3日15时许,王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毒品。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11小包冰毒毒品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汉台区供电大道金豪游泳馆南侧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杨某某正在制作冰壶准备验货时被查获,公安汉台分局民警现场从该屋茶几上的口香糖盒中查获冰毒毒品11小包。经精确称重,从被告人杨某某出租屋内茶几处查获的11小包冰毒毒品分别净重0.409克、0.286克、0.276克、0.425克、0.431克、0.286克、0.424克、0.301克、0.293克、0.360克、0.426克,合计净重3.917克。
2020年20时50分许,公安汉台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其经营的位于汉台区前进路消防支队对面麻将馆厨房冰箱上层门右上角的茶叶罐中查获冰毒毒品11小包。经精确称重,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馆厨房冰箱上层门右上角的茶叶罐中查获的11小包冰毒毒品分别净重0.429克、0.417克、0.413克、0.437克、0.781克、0.270克、0.289克、0.410克、0.296克、0.421克、0.284克,合计净重4.447克。
上述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郭某处查获的冰毒,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二甲亚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8次(其中2020年8月3日向王某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3次(其中2020年8月3日向王某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玉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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