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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6*********,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奎香乡行驶至寸田至奎香K2+500M处,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根据鉴定意见书云昭恒[2019]毒鉴字第478号,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2、证人李浪、陈祥顺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颂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 1966年**月**日出生,住彝良县**乡**村**组**号,电话:1846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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