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30 日15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沿庆云县**乡**村行驶至庆云县**镇**村北侧公路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lmg/100ml。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遂带李某某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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