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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振励,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08214232,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村六傲坡3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农历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振励、“马强”、“阿军”(二人在逃)等人和被害人梁启超、杨才举在欧宗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的家中吃饭,期间,因言语冲突,“马强”、“阿军”殴打了杨才举,梁启超在劝架时也被“马强”、“阿军”殴打。梁启超被殴打后从欧宗华家跑出到九塘街时恰逢朋友班天涯驾车搭载农飞成经过,于是梁启超乘坐班天涯的车离开。梁启超乘车离开后,李振励、“马强”、“阿军”等人驾车继续追赶,并在途径昆仑镇“三心桥”(当地地名)附近时拦停了班天涯驾驶的汽车后,威胁、恐吓梁启超、班天涯和农飞成,并叫梁启超、班天涯和农飞成双手抱头跪在地上,使用汽车车头锁、木棍等殴打梁启超、班天涯和农飞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梁启超、班天涯、农飞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振励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励伙同他人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广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振励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农历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阿军”(二人在逃)等人和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在欧某某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镇**街的家中吃饭,期间,因言语冲突,“马某”、“阿军”殴打了杨某某,梁某某在劝架时也被“马某”、“阿军”殴打。梁某某被殴打后从欧某某家跑出到九塘街时恰逢朋友某某某驾车搭载农某某经过,于是梁某某乘坐某某某的车离开。梁某某乘车离开后,李某某、“马某”、“阿军”等人驾车继续追赶,并在途径昆仑镇“三心桥”(当地地名)附近时拦停了某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威胁、恐吓梁某某、某某某和农某某,并叫梁某某、某某某和农某某双手抱头跪在地上,使用汽车车头锁、木棍等殴打梁某某、某某某和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梁某某、某某某、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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