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丰李镇**村**组。2019年1月10日因侮辱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A座2楼天鹅湖装饰公司言语侮辱被害人张某甲女朋友,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在李某某和张某甲肢体冲突期间,造成张某某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入院记录、CT报告单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楠楠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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