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汉族,小学,退休工人,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巷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火药猎枪一把,并将其藏匿于巢湖市**小区**栋**室阳台上。2019年8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药猎枪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设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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