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窜到漳浦县**镇**村**公司,从停放在该公司院子内的闽E*****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林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曼娜
检察官:齐家彦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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