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林某甲,名林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路,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方某某和林某丁(另案处理)酒后驾车前往位于襄城县台湾城的“乐谷KTV”消费,与在该处消费后欲离开的焦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相遇。林某甲对闫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调戏,遭到焦某某的劝止。林某甲辱骂焦某某遭到回骂。林某丁持甩棍与林某甲等人对焦某某和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焦某某二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列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均于2019年7月27日向襄城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整个犯罪处罚。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和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和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在8—10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乙、方某某在7—9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方某某四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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