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 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开远市驶往文山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开远市境内K1993+700M处时,该车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由李某甲驾驶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付某某、李某乙)尾部相撞,后云G*****号车车头又与其同向由马某某驾驶的云G*****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云G*****号车内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死因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茜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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