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85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凌晨02时35分许,梁某某驾驶粤J5****号的小型轿车沿着恩平市恩城南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汽车修理厂路段时,遇前方道路有交通警察在设卡查车,梁某某为逃避交通警察检查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上的一辆粤J1****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失控再次碰撞到在道路左侧**汽车修理厂门前停放的粤AB****、粤J3****号的小型轿车,造成四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恩平市公安局民警将梁某某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梁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145.66mg/100ml。诉前,梁某某与相关被害车主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 卢杏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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