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7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镇**街**巷**号,四零五零人员。1996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民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甘HM****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寺庙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官巷南段左拐进入三官巷,然后沿三官巷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官巷南口路段时被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梁某某以其当天未喝酒为由拒不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取证,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2020年10月27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后,拒不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取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多文
检察官助理:张有贵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壹册、梁某某提讯视频、被查获视频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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