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路由****路口往****立交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区五一路翠湖新城小区前路段时,梁某某驾驶摩托车不慎碰撞陆某某违规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小轿车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梁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52mg/100ml。案发后,梁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并于2019年7月22日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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