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1〕16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将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月7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在南昌县广福镇农贸市场13号3楼的麻将馆打牌时,因万某某责怪被告人梁某某在旁教牌友出牌琐事,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梁某某用塑料凳子将万某某左手臂打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已支付赔偿金。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损伤照片;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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